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告酒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杰睿 娛樂企劃有限公司
一層地兼上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杰睿娛樂企劃有限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杰睿娛樂企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杰睿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8月份起至同年9月份止,向原告購買酒類飲品合計為60萬元,並由被告杰睿公司受領,然被告並未按時支付貨款,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被告甲○○為被告杰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據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杰睿娛樂企劃有限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載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19紙、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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