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他字第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捌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6年度審救字第7號裁定准許在案。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2號達成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所載,其第一審訴訟費用係各自負擔即應由原告負擔。又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5,850元。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和解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故僅須繳納1/3,以避免繳納全額後又須退還之困擾。則原告應繳納之金額,經核算結果為5,283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