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0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 葉永宏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案外人賴○○育有聲請人甲○○(下稱甲○○),甲○○自幼父母離異,與祖父母同住左營海軍自助新村,依靠祖父擺攤做生意扶養長大,相對人工作不穩定,成天酗酒度日,未曾扶養甲○○,甲○○不得已只好國中未畢業即中輟就業自食其力。相對人未對甲○○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甲○○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到庭坦承未曾扶養甲○○,伊當時賺的錢都拿去花天酒地,並沒有拿給父母親作為照顧甲○○之生活費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各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前項行為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係甲○○之父,有戶籍資料可參,而相對人現年65歲,
無業,其於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有82年產汽車1輛,目前未領有任何退休金、國民年金或社會補助,堪認相對人確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甲○○係相對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此節先予認定。
㈡另甲○○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其之扶養義務,情節重
大,除據甲○○到庭陳述明確外,核與甲○○姑姑即相對人妹妹羅○○親筆陳述書可佐,依其內容「相對人在甲○○小時候工作不穩定,有空都喝酒享樂,甲○○都是由祖父母扶養,相對人不僅不會拿錢給父母,反而跟父母拿錢去投資」所述核與聲請意旨大致相符。再輔以相對人到庭後亦為相同陳述,堪認聲請意旨所指相對人在甲○○未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節為真,審酌相對人本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教養保護責任,卻未能在經濟上給予扶養費,身為父親之功能完全喪失,核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令甲○○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非公允。從而甲○○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