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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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秀容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於99年6月25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32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秀容於民國99年4月
7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行經舉發地點時,該交岔路口號誌正好閃黃燈,伊遂快速通過,並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另警方躲於紅綠燈前方約70公尺之民宅騎樓,員警可能有誤判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5月19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朱育徵 於於前審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站立於中山路113號柏油路面上,見異議人沿中山路有北往南方向行駛,號誌與伊值勤位置間並無停放車輛亦無雜物阻礙,而異議人違規時,異議人車係在紅燈後面等語甚詳(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卷第19頁背面【以下簡稱原審卷】)。
(二)復參以本件舉發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而其與異議人間亦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自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或甘冒偽證重罪之理。
(三)從而,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以認定。
四、另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準此,本件異議人僅空言泛稱:伊係在交通號誌為黃燈時進入該路口云云,然迄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何項事證,以實其說,或用以佐證員警舉發過程有何瑕疵可指,自難認其辯詞可採。
五、異議人另辯稱:舉發員警躲在紅綠燈前方70公尺民宅騎樓,非在紅燈號誌下,該員警有誤判可能云云。查本件舉發員警站立位置,距離異議人所闖越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固有89.9公尺遠,此有舉發現場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頁),惟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至屏東縣○○鄉○○路○○○號前進行現場勘驗,該舉發地點路面開闊,交通號誌豎立處並未有何遮蔽物,視距甚為良好,且站立於舉發員警處,亦可清楚辨識舉發地點交通號誌變換情況及該交岔路口白色停止線位置,有本院勘驗筆錄、舉發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是故,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應當無誤認燈號或誤為舉發之情,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本院自難憑採。
六、末以,本件固未有舉發照片以資證明異議人交通違規事實,然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本件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雖未照相存證,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員警之目視應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舉發,始可認定之。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其他科學方法舉證而有異。復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具高度危險性,發生時間甚短,本質上屬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尚難強令員警於舉發時,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況本件以前述違規當時之情況證據及經驗法則,適足補強員警執行勤務之際,依法舉發之正確性,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陳,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裁處,於法尚無違誤。
八、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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