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承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倘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方得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又依聲請書及所附卷證,均無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旨及證明,難認有同法第50條第2項所定情形。本件聲請核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惟受刑人若認此部分合併處罰對其較為有利,自可依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藥事法│有期徒刑5│101.12.24│本院102年度審│102.8.12│同左│102.9.10│編號1易服││││月。││訴字第1540號││││社會勞動中││││││││││。│├─┼────┼─────┼─────┼───────┼─────┼─────┼────┤││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101.3.11│本院102年度簡│102.10.11│同左│102.11.5││││防制條例│月,如易科││字第4104號││││││││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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