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翰儒
侯佳佑蔡健宗林裕傑李昭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翰儒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佳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健宗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裕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昭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分持鋁棒、棍棒、鯊魚劍、電擊棒等器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徒手、腳踹,或持鋁棒、棍棒、鯊魚劍、電擊棒及安全帽等器物」。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0張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
(五)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年12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00055779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吳翰儒、侯佳佑、蔡健宗、林裕傑及李昭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翰儒、侯佳佑、蔡健宗、林裕傑及李昭良等5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翰儒及林裕傑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蔡健宗於本案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於假釋中曾故意更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罪,現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09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如嗣後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於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即有未明之處,爰於本案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吳翰儒與告訴人 林欣樺 分手後,不知理性溝通處理,竟夥同被告侯佳佑、蔡健宗、林裕傑及李昭良等人,以徒手、腳踹,或持鋁棒、棍棒、鯊魚劍、電擊棒及安全帽等器物,共同毆打告訴人林欣樺、 羅景義 、 羅立德 及 蘇宗柏 等人,渠等動輒對他人暴力相向,缺乏法治觀念與互相尊重之精神,致告訴人羅立德受有右手肘撕裂傷0.5公分共6處、多處擦傷、左上肢挫傷、左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告訴人羅景義受有胸部挫傷、右前臂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手臂與左手臂多處撕裂傷、牙齒斷裂之傷害;告訴人蘇宗柏受有多處擦挫傷、背部及雙手多處小撕裂傷約10處共1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林欣樺受有左肩穿刺傷,其中尤以告訴人羅立德及羅景義所受傷勢為重,且 衡渠 等持堅硬器物攻擊他人,犯罪手段甚為嚴重,又被告吳翰儒、侯佳佑、林裕傑及李昭良等4人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渠等迄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卷附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 可佐 ,另被告蔡健宗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難認被告5人已盡全力修復告訴人等損害,另衡被告吳翰儒及林裕傑於偵訊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惟被告侯佳佑、蔡健宗及李昭良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從為渠等為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鋁棒1支為固被告吳翰儒用以傷害他人,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鋁棒為其所有,另被告5人用以毆打告訴人等所用之棍棒、鯊魚劍、電擊棒及安全帽等物,因未扣案,且該等物品與上開鋁棒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53號被告吳翰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四段203巷65
號居新北市○○區○○街399之7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侯佳佑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99之7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健宗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6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18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裕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8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昭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36巷21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翰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健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林裕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吳翰儒與林欣樺曾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於100年7月28日晚間7時許,林欣樺在前男友羅景義陪同下,前往吳翰儒位在新北市○○區○○街399之7號2樓住處取回林欣樺私人物品,在該住處與吳翰儒遭遇,嗣後彼此發生糾紛。詎吳翰儒竟夥同侯佳佑、蔡健宗、林裕傑、李昭良及多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乘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前往蘆洲區○○街93巷口,分持鋁棒、棍棒、鯊魚劍、電擊棒等器物,共同毆打林欣樺、羅景義、羅立德、蘇宗柏、 張文珊 ,致羅立德受有右手肘撕裂傷0.5公分共6處、多處擦傷、左上肢挫傷、左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羅景義受有胸部挫傷、右前臂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手臂與左手臂多處撕裂傷、牙齒斷裂之傷害;蘇宗柏受有多處擦挫傷、背部及雙手多處小撕裂傷約10處共15公分之傷害;林欣樺受有左肩穿刺傷;張文珊亦因此受傷(傷害張文珊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吳翰儒所有作案用鋁棒1支。
二、案經林欣樺、羅景義、羅立德、蘇宗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翰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侯佳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被告蔡健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㈣被告林裕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㈤被告李昭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羅景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㈧證人即告訴人羅立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㈨證人即告訴人蘇宗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㈩證人即被害人張文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現場附近住戶 吳劍振 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扣案鋁棒1支。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渠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4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吳翰儒、蔡健宗及林裕傑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吳翰儒、侯佳佑、林裕傑、李昭良已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被告蔡健宗未前往調解,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不便對另4名被告撤回告訴,告訴人亦未在調解筆錄上記載同意撤回意旨),從輕量刑。
三、告訴及移送意旨原以被告5人上揭犯行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綜觀全案事證,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羅景義等人並無血海深仇,且依告訴人羅景義等人所受傷勢不致有生命危險,尚難遽認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時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原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事實,核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祿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羽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