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文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7日19時46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附246花蓮監獄義舍28號房內,因與同房之 高德勝 就披掛毛巾及衣服問題發生爭執,魏文進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高德勝,致其受有右太陽穴及左耳泛紅等傷害。
二、案經高德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文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高德勝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花蓮監獄戒護科收容人談話偵訊筆錄2份、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照片4張、花蓮監獄義舍28號房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魏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睦相處,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毆打告訴人高德勝成傷,殊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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