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順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順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東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
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不悔改,於101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徒步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統一超商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停放於上址騎樓之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飭警追查)。嗣於同日下午
5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光復街交岔路口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 朱育慧 手持一只女用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教師證、汽機車駕照、統一超商icash卡、信用卡各1張、金融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即尾隨在後,趁朱育慧不備之際,徒手猝然使用不法腕力,搶奪朱育慧皮夾,得手後,迅騎車逃逸,並將腳踏車棄置之,隨即搭乘不知情之 溫阿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欲前往 李漢東 開設之情趣用品店消費(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下車前將皮夾內之現金悉數取走,其餘之物則丟棄在上開計程車後座。嗣經警據報後調閱巷口之監視器錄影帶,並接獲溫阿明拾得之上開皮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東順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東順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育慧、溫阿明、李漢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逃逸路線示意圖、現場蒐證、失竊皮夾暨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101年6月7日花警鑑字第1010028834號函及其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證人溫阿明、李漢東指認被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良,案發當日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申請交通費返回高雄住處,該分會已資助其805元,有該分會更生保護申請書、緩起訴處分金黏貼憑證用紙(見警卷第57至58頁)附卷可稽,於前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車站途中,因施用毒品犯癮,缺錢購買毒品,竟搶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將皮夾內之款項花用未剩,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已領回部分失物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