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3號、偵緝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二十三行所載「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更正為「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
㈡證據部分:
⒈「被害人 許鈺絹劉麗君廖君蜜邱鈺傑 遭詐騙之事實,
業據該等4人於警詢證述明確」,更正為「被害人許鈺絹、劉麗君、廖君蜜、邱鈺傑遭詐騙之事實,業據 許鈺娟 、劉麗君、邱鈺傑於警詢,及許鈺絹、劉麗君、廖君蜜於調查局證述明確」。
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戶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影本、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更正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0年3月23日花二信發字第1000234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戶人資料影本及100年2月21日至100年3月13日止存摺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⒊補充:「奇摩拍賣網站頁面」、「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100年6月29日花二信發字第1000574號函及其檢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至100年6月2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
㈢另補充說明如下:
被告陳志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於民國100年年初遭竊云云。惟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存摺或提款卡落入不肖之徒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而為防止遭他人盜用,社會一般人均妥為保管,將之存放於不易遺失且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況且,被告自陳系爭帳戶係為領取學校補助金而申辦,衡情應更加謹慎小心保管系爭提款卡及存摺,被告竟將提款卡、存摺,併同記載密碼之開卡信函隨意放置於機車置物箱,殊難想像。又系爭帳戶既有其特殊用途,被告察覺系爭提款卡及存摺遺失後,不論系爭帳戶有無餘額,理當辦理掛失或採取其他事後補救措施,且一般金融機構均設有24小時服務專線,以俾客戶於遺失提款卡時,立即辦理掛失,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於知悉系爭提款卡及存摺不知去向後,竟未加聞問,顯與常情有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轉帳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因幫助犯乃相對於正犯而言,學理上係從犯之一種,其成立從屬於正犯,罪責與可罰性之根源,要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功行為,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數之情形不同,此有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以一個行為幫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可供參照。以本案而言,實行詐騙之正犯,因新法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固應成立四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予分論併罰;被告則僅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提供帳戶供人行騙詐財,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後猶一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兼衡其除少年非行紀錄外,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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