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誌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1年度易字第23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誌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參柒陸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末「甲基安非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欄所載之扣案物應補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例第2項既規定前項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誌勳前於民國100年
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99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7月26日至101年12月25日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詎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有本件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27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旋以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確有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行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揭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所犯,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等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35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以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而被告於前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既已同意接受參加戒癮治療,自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遇規定之規定。又被告本次犯行為二犯,足徵其係於知悉獲緩起訴處分而應接受戒癮治療、不得再施用毒品時,仍再度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次施用毒品,實有未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另斟酌其本件扣案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晶體
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737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等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9-10、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被告林誌勳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誌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2月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8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
1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7376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誌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述│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1│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原樣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姓名:林誌勳)││├──┼────────────────┼────────────────┤│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通部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0574號毒品鑑定書││├──┼────────────────┼────────────────┤│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緩起│││緩字第3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全│訴處分後,業經本署檢察官向法院聲│││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737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以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於100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其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年7月26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已違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3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27號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51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雖未曾執行觀察勒戒,然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六條、第十一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年度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則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依法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依前揭判決要旨,本件自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縱其前未經觀察、勒戒,仍應依法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四、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案查扣之吸食器係以塑膠瓶、玻璃球組裝而成,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施用毒品之器具罪論處,是移送意旨於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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