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慶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100年度偵續字第78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慶發共同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羅慶發於民國96年6月8日以配偶 袁碧蓮 之名義購買 豐邑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建設公司)所推出座落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段257、258地號上之「豐邑‧峰藝」建案A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6年12月10日辦理交屋。交屋後,羅慶發向豐邑建設公司反應「選購之停車位前方有柱子,停車困難」及「交屋時,廚房地坪曾出現水漬」等問題,惟不滿豐邑建設公司處理之方式與結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及散布流言之犯意聯絡,或單獨基於同上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1、羅慶發於98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30分許間,夥同約2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豐邑建設公司所興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上之「極光琉璃」大廈前,分別以標示「抗議黑心集團」、「豐邑惡劣」、「黑心建商」、「交屋即積水黑心品質還我血汗錢」等詞之立牌或布條,以舉牌及拉白布條之方式,散布足以貶損豐邑建設公司名譽及信用之文字。
2、羅慶發接續於98年8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至3時30分許間,夥同約2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豐邑建設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光明六路路口之「雅砌、翡翠琉璃」建案接待中心前,分別以標示「抗議黑心集團」、「豐邑惡劣」、「黑心建商」、「交屋即積水黑心品質還我血汗錢」等詞之立牌或布條,以舉牌及拉白布條之方式,散布足以貶損豐邑建設公司名譽及信用之文字。
3、羅慶發接續於98年8月29日、9月26日、9月27日、9月29日及9月30日,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張貼布條標示「抗議、豐邑建設、黑心建商、枉顧消費權益」、「為免再有其他人受豐邑建設以宗教名義行銷所騙,特此向社會大眾公示」、「但別聽建管課的包庇言論,告豐邑建設就對了」等詞之方式,駕駛該小貨車繞行於新竹縣竹北市區,散布足以貶損豐邑建設公司名譽及信用之文字。
4、羅慶發接續於98年8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00000000),以「豐邑建設-耶穌or撒旦」為標題,刊登「其公司的主管就像個黑社會的無賴,還披著宗教的名義行銷,這種充滿商業欺騙行為的公司」;98年10月15日晚上10時51分許,刊登「買屋先調查建商是不是黑道」、「我好像是買到黑道蓋的房子」;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刊登「抗議佈置被拆了,還丟在我家門口,恐嚇意味濃厚,簡直是黑道」;98年11月24日晚上11時31分許,刊登「這建商果然黑,不只心黑,我看連骨隨裡都是黑的」等詞,散布足以貶損豐邑建設公司名譽及信用之文字。
5、羅慶發接續於98年9月24日凌晨0時19分許,在Mobile01論壇討論區,刊登「一流的售價三流的服務」;於98年9月25日晚上7時56分許,刊登「1、請各位大大教教我應對這無賴建商的方法.2、看樣子我好像是買到黑道蓋的房子」;於98年10月19日晚上8時20分許,刊登「最好先打聽一下這家賤商的口碑」;98年10月25日晚上10時54分許,刊登「使用下三濫手段,想恐嚇」、「這建商果然黑,不只心黑,我看連骨隨裡都是黑的」;98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4分許,刊登「惡霸建商」等詞,散布足以貶損豐邑建設公司名譽及信用之文字。
(二)案經豐邑建設公司(本院審理期間之告訴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張淳茵 律師)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羅慶發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智遠 、 黃振佾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陳詩文律師、張淳茵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極光琉璃」大廈前抗議現場照片、「雅砌、翡翠琉璃」建案接待中心前抗議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00000000)之被告文章列印資料、Mobile01論壇討論區之被告文章列印資料。
(四)另被告於本院訊問後,雖又具狀爭執其無妨害告訴人豐邑建設公司名譽或損害其信用之不法行為,惟被告上開所為,確已該當於刑法加重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詳如下述: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國家一方面必須保障言論自由,而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人格名譽權益加以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的兩難情況下,面臨「基本權衝突」問題,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Vorrang)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的先後。而釋憲者的職權,則在於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相衝突的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有的限制程度做出適當的衡量,而不至於過份限制或忽略了某一項基本權。至於在個案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引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大法官蘇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據此,立法者本於其界定基本權衝突之優先權限所設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及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均係為保護人格名譽之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相符。從而,本院自當依上開合憲之現行法體系規定,權衡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告訴人人格名譽權之確保,而為上開罪名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
2、次按刑法對於破壞他人名譽(已死之人除外)之行為,規定有普通誹謗罪(第310條第1項)與加重誹謗罪(第31
0條第2項)2種犯罪類型;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一旦行為人所為之行為該當上述2種類型誹謗罪構成要件時,另定有5種阻卻違法之事由。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然仍須適當,而非恣意無的放矢、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言論。上開阻卻違法事由與本案相關者有: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第
1款、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3種。前者係對於「事實陳述」之阻卻違法,後2者則係針對「評論」所為之規定;惟無論前後者何種規定,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評論、或者夾議夾敘,至少須與公共利益(可受公評)有關,始有阻卻其構成要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又刑法第31
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該號解釋前段主要在說明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規定並未違憲,係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法益而設,換言之,言論自由仍應受法律約束;後段則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有關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能否阻卻其構成誹謗要件行為違法性之規定為違憲審查。雖該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補充以: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真實、行為人雖不能證明真實,但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節略),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轉換,間接擴大行為人免責範圍;然而並未同時對同條項但書有所解釋,是故如若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或者「評論」(評論非第509號解釋範圍),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或者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者,自不能援引該第509號解釋阻卻行為人誹謗構成要件行為之違法性,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姿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8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指摘之文句內容,綜觀其前後文義,該等內容直指或暗示告訴人為黑心建商、黑道;告訴人為披著宗教名義行銷,充滿商業欺騙行為之公司;告訴人使用下三濫手段,想恐嚇等事項,客觀上足使閱覽該等內容之不特定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告訴人之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並伴隨有對其建築專業之貶抑,甚有指涉犯刑典之意涵,對告訴人之商譽尤有重大影響,自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且被告始終未提出積極證據得以憑認所述相關事項為真實,自難遽認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又房屋滲水、漏水之成因眾多,舉凡天災、屋齡、建商施工品質、住戶改良行為等等,不一而足,而被告自承無此方面專業知識(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779號卷【下稱他1779卷】第23頁),參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6日親至系爭房屋履勘,並未發現現場有積水、漏水情事,此有履勘現場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第27頁),則系爭房屋積水問題究果如被告所言係告訴人管道設計不良所致(見他1779卷第23頁),或係告訴人所指交屋前清潔人員清理房屋後殘留之水漬,抑係其他因素造成,在未經專業人員鑑定前,自不得徒以個人主觀之意見妄下定論,尚難遽認屬可受公評之攸關公眾事務之事項。復參酌告訴人於被告提出上開問題後,已表示願意為其更換停車位、延長房屋保固期間等意見,為雙方所是認,顯見告訴人並未置之不理,倘被告不同意告訴人提出之解決方案,本得檢附具體事證,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以保障自身權益,要非僅憑一己主觀意念,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率爾以在公開場所舉牌及拉布條、僱用車輛沿街宣傳、利用網站刊登文字等具有相當影響力之方式加以指摘,被告所為,實難認係基於善意。準此,被告所為上開指摘,既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亦難認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善意、適當評論,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第311條第1款、第3款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
4、另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所稱「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等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為已足,不以他人之信用,確已發生損害之具體結果為必要,但仍須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始可。查本件被告上開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顯係針對告訴人之專業信用及誠信程度所為之攻詰,而達減損告訴人在其社會經濟活動中受信賴之程度,應認已該當於刑法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羅慶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
2、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1、2、3所為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多次散布文字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妨害告訴人信用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主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4、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公訴意旨原認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斷,惟此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00年度蒞字第498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前,併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羅慶發因與告訴人豐邑建設公司間就所購買之系爭房屋積水及停車位等問題發生糾紛,不思循合法之途徑解決,竟多次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信用,破壞告訴人之企業形象,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對於上開問題之處置,始在氣憤難平之情緒下為前述犯行,要與無故恣意損害他人名譽及信用之情形有別,且被告認其消費權益受損,而將其與告訴人間之購屋糾紛訴諸於公眾,藉以宣洩不滿、爭取認同,亦屬人情之常,不宜過度苛責,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及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