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丙○○
楊函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叁仟壹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起訴後之民國99年
5月31日變更為辜濂松,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供參,已據其於99年6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95年3月15日止,被告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6萬4,090元未付,其中6萬3,103元為消費款,987元為循環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3月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務明細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15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