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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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2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吳建勳 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透過手機APP軟體在「SKOUT」網站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明知其並非在大陸經商之台商,亦無出資包養甲○之真意,得知甲○缺錢花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起,以LINE傳送訊息與甲○,向甲○佯稱:其係在大陸經商,欲找人在其回台期間陪伴,並願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包養甲○
6個月,惟其存款均存在大陸之銀行帳戶內,國際匯款手續費需支付手續費2萬5,000元,如可先提供2萬1,000元作為手續費,其可立刻匯款50萬元等語,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房間內,以手及口幫吳建勳為口交之性交行為後,復於10
5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7-11前將2萬1,000元現金交付予吳建勳,使吳建勳以此方式獲得2萬1,
000元及一日性交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領款收據1紙、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詐欺告訴人先後取得性交之不法利益及財物,雖係分別為數行為,惟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詐得之免費性交之不法利益,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雙方協議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包養甲6個月,為口交行為包養時間就少一個月等語,以一個月30日計算,有口交少算一個月,每日得有3333元不法利益(計算式:50萬÷150=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所詐得之現金2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可據,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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