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請人 黃心慧 (原名 黃藍瑩

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心慧即黃藍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遠雄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萬3,271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2萬2,001元、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2萬6,878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萬8,012元及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793元,共計18萬0,955元【計算式:1萬3,271元+12萬2,001元+2萬6,878元+1萬8,012元+793元=18萬0,955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04頁】,經本院通知債務人繳款未果,而由本院解約並依實際解約金額分配予債權人。於113年10月10日做成分配表並分配完結,於113年12月1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65頁至第267頁),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兩造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茲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商銀、遠東商銀、國泰世華商銀、滙豐商銀、玉山商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情事。

 ㈡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現年48歲,尚未達勞基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謹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㈣債權人永豐商銀:請法院依職權裁定。

 ㈤債務人:自提出聲請後,其工作、收入均無變動,請准予免責。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2.查聲請人於111年4月1日聲請清算時年屆45歲,依聲請人提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聲請人於108、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5頁至第27頁),聲請人每月均以打零工為生,自111年3月起在大眾滷肉飯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72頁);在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60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月×24月】,堪認妥適;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則應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認定每月3萬1,889元為合理。依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76萬5,336元【計算式:3萬1,889元×24月】。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前揭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為負數,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件債權人既未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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