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馬小字第21號
原 告 趙家瑜
被 告 熊彼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
8月11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本院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
息部分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5萬元,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借據為證,而被告業經合法通
知,惟其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間
催告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見本院
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
延利息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莊心羽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