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原小字第88號
原告 蔡春玉
被告 高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載新臺幣(下同)43,8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並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6年間向被告借款43,800元,並簽發票號為CH-NO-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1,800元,及票號為CH-NO-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2,000元之本票各一紙(下稱系爭二紙本票)為擔保。詎被告僅清償27,400元,迄今尚餘16,400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司促卷附系爭二紙本票為憑;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7日送達被告,有司促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是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為請求自111年4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00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李彥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