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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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503號
原告 朱姵璇
被告 陳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1,100元,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管轄籍之規定,合先敘明。而被告籍設宜蘭縣羅東鎮,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