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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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事由,爰依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先後於民國95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
止(13日)、同年月2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6日)、同年
9月10日起同年月20日止(10日,18日休息)、同年月22日
起至同年10月2日止(8日全天,其中22、24、29日均為半
天),合計38.5日,受僱於被告,其中加班8日,每日3小
時,施作被告向訴外人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
司)所承攬800噸壓切機大修計畫工程,約定按日計酬,每
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如遇加班6小時,以一日
計算工資,並由被告支付伊施工期間之食宿費用。上開期間
伊得 向被告請領工資106,250元。又被告另於95年7月10
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13日)、同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
日止,僱用訴外人 羅澄詮朱進榮 、甲○○、 陳麗綿 等人在
桃園工地現場施工,委任伊代為支付食宿、雜支費用,及代
為發放工資,上開四人之工資及食宿費用,合計234,741元
,被告僅交付伊200,000元,及向上游廠商預支30,000元,
尚不足4,741元部份,則由伊代墊。爰依據僱傭契約及委任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工資及代墊費用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之前到場之陳述則以
: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上開工程係原告問伊有無
工作可以做,伊始找訴外人金郁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郁
豐公司)向東和公司承包,伊再向金郁豐公司承包後再轉包
給原告。上開工程所需工人是原告請的,但原告對工人不好
,後來工人不想繼續做,原告就無法完成上開工程,最後是
伊帶工人去將上開工程完成。之後原告向伊表示要用做工的
計算,但伊不同意,伊有告訴原告,如果原告將工程完工,
伊願意與原告一人賠一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不
否認原告 施作東 和公司上開工程,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
傭關係,被告有積欠工資及代墊款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除提出自行書寫之工作
紀錄及出勤表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據此推
論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及代墊款項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難認為原告主張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0,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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