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2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四樓之二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5月27日經本院97年度司執心字第
4530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高雄市○鎮區○○街○○○號
4樓之2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6月24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屋於拍賣程序中,因被告陳
報由其承租居住其中,租期自95年7月10日至100年7月9
日止,故乃未點交。嗣經伊聲請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取得被
告向第三人即原屋主 莊恭喜 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每月10日前繳納,押租金為24,000元,交還房
屋後無息退還。伊乃於98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變更,請求被告應自98年7月1日起
,按系爭租約,將租金12,000元支付予原告,並依約支付押
租金,並述及如被告不願繼續承租,應於函到7日內通知伊
,並於98年7月31日前搬離,否則伊將依法終止租約等語。
惟被告卻於同年7月4日函覆表示,其已將押租金及每月租
金交付予莊恭喜,不願重複繳納給伊,然被告所指其與莊恭
喜間之借貸債權顯有虛偽不實,且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迄
今仍拒絕繳納租金,而已連續未支付租金2期以上,爰依民
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及賠償伊每月12,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交屋日
止,按月給付12,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自92年7月起即向莊恭喜承租系爭房屋,續約
後之租期為95年7月10日起至100年7月9日止,而伊與莊
恭喜間有金錢往來,莊恭喜並於94年6月16日向伊借貸300
萬元,嗣因屆期無法償還,其乃與伊約定自95年8月10日起
逐月抵扣房租至清償完畢為止,故伊依租約所應支付之押租
金及租金均已繳付給莊恭喜,原告重複向伊請求給付租金並
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為莊恭喜所有,原告於98年5月27日經本院97年
度司執心字第4530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並
於同年6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與莊恭喜間
訂有租期自95年7月10日至100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12
,000元,押租金24,000元之租約,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㈢原告於98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自98年7月1
日起,將每月租金12,000元支付予原告,並依約支付押租金
,如被告不願繼續承租,應通知原告,且於98年7月31日前
搬離,否則原告將依法終止租約。系爭房屋目前仍由被告占
有使用中,被告迄今並未繳納任何押租金或租金給原告。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
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民法第425條所明定。
上述租賃物所有權讓與,自包括性質上為私法買賣之強制執
行拍賣之所有權移轉在內。惟民法第425條所謂對受讓人繼
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同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意義之契約
言。若因承租人對於出租人有債權,出租人同意以其所欠債
務按月扣抵租金;或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
則均屬別一契約。此契約對於因受讓租賃物所有權而繼為出
租人之受讓人,並非繼續有效,承租人無從以其對於前出租
人之債權,按月扣抵應支付於受讓人之租金。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1567號著有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提出系爭房屋之前屋主莊恭喜出具之借據、本票
,及轉帳、撤票、客票退票明細等資料,辯稱其與系爭房屋
之原出租人莊恭喜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當初並與莊恭喜約定
以其所積欠之債務抵償其每月應繳付之租金云云,惟此縱若
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繼受者亦僅為莊恭喜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被告與莊恭喜間有關抵償租金之約
定,並不在原告繼受範圍內,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執此
欲扣抵應繳付給原告之租金,並無理由,故被告自仍應依系
爭租約按期給付原告租金。
㈢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此有依系爭租
約繳納租金之義務,業如前述,而原告於98年6月24日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所有權移轉之
事實,並請求被告自同年7月1日起給付租金,然被告至原
告於同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仍未給付任何租金,
其遲延給付已超逾2個月,則原告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㈣另按,原告於起訴狀中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書
狀於98年11月5日送達被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則於系爭租
約終止日前,被告基於租賃契約占用系爭房屋,應依約按月
給付12,000元之租金,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合法占有系爭
房屋之權源,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其不當
得利,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依原租約每月租金12
,000元額度計算之利益,尚非無據。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7月1日起至
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每月12,000元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