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俊傑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上午7時3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內側車道朝祥順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408號前,應注意機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由該車道左側方向偏駛欲超越前車行駛(起訴書誤載為向右側車道外側偏駛),適因告訴人即被害人 莊美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沿同路段行駛於其前方處,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使被害人莊美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膝、右手、右肩及後頸挫傷、唇擦傷之普通傷害等情,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美月於本院審判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67頁)附卷可參,故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