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姿嫻於民國108年8月1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復興路往建成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華街與信義南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應依規定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進,適告訴人 曾子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學府路往復興園路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依規定左方車禮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子優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腿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李姿嫻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曾子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