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繼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繼締受僱於義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7日2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錦州路與吉峰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彎,適告訴人 李偉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錦州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正欲快速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及右膝多處擦挫傷、右下腹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偵卷第99至102頁),並據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件(見本院卷第175頁)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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