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上午7時3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內側車道朝祥順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408號前,應注意機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由該車道左側方向偏駛欲超越前車行駛,適因 莊美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沿同路段行駛於其前方處,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使 莊美月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膝、右手、右肩及後頸挫傷、唇擦傷之普通傷害(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其於肇事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犯意,未下車查看莊美月之傷勢,亦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王俊傑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8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
卷宗第87頁),核與被害人莊美月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2頁、第79頁至第80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行車記錄器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22張(參見偵查卷宗第33頁、第37頁至第59頁、第63頁;本院卷宗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復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應論以累犯。然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相距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時間,已逾4年多;況其無肇事逃逸前科紀錄,且肇事逃逸罪特性為行為人偶發交通事故後所犯,容或出於人類規避責任心態而起心動念,該犯意存乎一念之間,核與計畫性犯罪之主觀惡性有別;又被害人莊美月所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擦、挫傷勢,尚非屬重大,堪認被告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若論處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刑度,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法使其獲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依上開說明,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上開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固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惟肇事時間核屬白天上班時段且肇事地點係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附近處,該處附近均有店家營業、往來車輛尚屬頻繁,此有行車記錄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各4張(參見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48頁)附卷可參;又被害人莊美月所受傷勢係屬身體擦挫傷,已如前述,被告亦與被害人莊美月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此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35頁)附卷可參,足徵本案相較於其他情狀即在人跡罕至處或深夜時段發生肇事,而被害人傷害嚴重,未獲肇事人即時協助或救治,可能損及被害人性命情狀,尚難相提並論。是被告為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其他情狀之惡行有所區隔,其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狀,客觀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白天時段,在市區道路,騎乘機車因過失擦撞
肇事而造成被害人莊美月人、車倒地受傷,僅為顧及個人上班時間緊迫因素,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方式,亦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行逃逸,置被害人莊美月於現場不顧,對於被害人莊美月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被告業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就被害人莊美月所受前述傷勢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莊美月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尚具悔意,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8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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