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江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348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李俊彬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348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630號被告連江棠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江棠(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夏中生 係鄰居,分別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7、之6。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凌晨1時許,連江棠因認夏中生住處持續發出噪音,竟自住處2樓陽台攀爬侵入夏中生住處2樓陽台(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出告訴)後,徒手敲擊陽台落地窗玻璃,夏中生因而開窗查看,詎連江棠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夏中生,經夏中生不斷掙扎,致夏中生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頸部多處、雙側上肢多處、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造成曬衣桿、曬衣架數支斷裂。
二、案經夏中生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連江棠於警詢、偵查│伊攀爬侵入告訴人夏中生住處2樓│││中之供述│陽台,敲落地窗玻璃,要告訴人夫││││妻不要吵架,告訴人開門出來後,││││伊就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把曬衣架││││弄壞了等事實。│├──┼───────────┼───────────────┤│二│告訴人夏中生於警詢、偵│上開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陳滿足 │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2樓陽台,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落地窗玻璃,毆打告訴人,毀損曬││││衣桿、曬衣架等事實。│├──┼───────────┼───────────────┤│四│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夏國智 │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2樓陽台,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落地窗玻璃,毆打告訴人,毀損曬││││衣桿、曬衣架等事實。│├──┼───────────┼───────────────┤│五│證人陳滿足以手機拍攝案│上開犯罪事實│││發過程之光碟片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六│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害│├──┼───────────┼───────────────┤│七│告訴人住處2樓陽台照片│告訴人之曬衣桿、曬衣架遭被告損││││壞等事實。│└──┴───────────┴───────────────┘
二、核被告連江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靜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