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3列之「再於109年3月3日0時許」改為「王聖介知悉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再於109年3月3日0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聖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加重部分:
1.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2.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106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現又再犯本案,且被告未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足徵其具有特別之惡性,益見被告漠視法令,其對此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3.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即,本院就本件個案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並未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屬無照駕駛犯下本案,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1號被告王聖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介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再於109年3月3日0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日0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與海尾路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聖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其於犯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湛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