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品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品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被告 柯品宏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臺南市○○區○○里○○街000號(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品宏於民國108年9月8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4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9)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公園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處,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3時47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品宏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9127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