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忠和基於反覆實施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6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自行前往為公共場所之臺中市○區○○○街與進德一街交岔路口之公園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予更正,下同),供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向其下注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2星」、「3星」、「4星」等玩法,約定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至100元不等,而賭客所簽注之組合,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餘類推)、「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57倍、570倍、75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之賭金即歸陳忠和所有。嗣為警於104年6月16日19時許盤查時查獲,並當場扣得陳忠和所有六合彩簽單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及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被告在屬於公共場所之公園,經營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基準,由賭客以持簽注單簽選號碼並以現金交易方式下注對賭金錢以為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既於上開公園接受不特定民眾親自到場簽賭,則被告前揭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自104年6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前揭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賭博惡習,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其經營規模非鉅,兼衡其自陳經營之時間、獲利(見偵卷第12頁反面),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4年6月16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看法相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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