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追加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7號再抗告人 施淑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10年4月22日所為之109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再抗告人雖記載狀別為民事異議狀及異議狀陳報一,惟依其狀述意旨,係不服本院前揭裁定而提起再抗告之意),於110年5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核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為訴訟救助之聲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玉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