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施淑美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合議審判長 張世展 法官自行迴避,改期同年月25日行言詞辯論,然張世展法官仍強渡關山,經聲請人當庭抗議,混亂中草率言詞辯論終結,為此聲請張世展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以張世展法官係承審另案之審判長,聲請人為另案當事人即聲請人之子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子身受其害,且另案於109年7月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未經言詞辯論,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經其向臺灣高等法院及監察院申訴中云云,聲請張世展法官迴避本案,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張世展法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本案之審判長張世展法官客觀上有何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
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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