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甲○○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8年4月7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右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 沈弘智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沿乙○○之機車同向左後方駛至,乙○○見前方道路車道縮減且甲○○之機車右轉後靠近,為閃避甲○○之機車而向左偏行,沈弘智所駕駛之自用曳引車因此不慎撞擊乙○○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遭沈弘智之曳引車碾壓而過,乙○○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並因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甲○○、沈弘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詎甲○○於原地短暫停留後見乙○○已遭曳引車碾壓在地,明知其因違規紅燈右轉肇事致乙○○已受傷且極有可能當場死亡,竟基於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7
7-78頁),並經證人沈弘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86-87頁、偵1卷第6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94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各1份、相驗照片4張、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5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5-17、20-60、66-78、110-157、166-184頁、核交1卷第12-15、51-54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略以:「中
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右轉,致被害人乙○○為閃避被告機車而向左偏行,因而遭左後方沈弘智所駕駛之自用曳引車碾壓,是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是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仍有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之適用,特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行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本案被告並未與被害人直接發生碰撞,於車禍發生當下雖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惟於此時未多加思索逕行離去,雖被告非無肇事責任之認知,然其犯罪情節仍與直接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肇事後,棄被害人全然不顧,任令其傷勢更加嚴重甚至未能及時送醫救助而死亡之情形有所差異;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死亡之結果,固屬憾事,惟被告此部分所犯過失致死罪責亦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而於法院審理中,該部分犯行業經另案追訴,亦非本件肇事逃逸案件所得重複審酌之事項;又被告雖因經濟情況不佳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5萬元,有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面對罪責,彌補損害,悔意尚存,被告實係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重典,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據,然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已坦白認錯,表示願受刑罰制裁,具有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仍應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及為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以較重之刑,本院難以維持相同刑度。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其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肇事責任,竟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更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造成日後警察追查肇事者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尚具悔意,暨其自承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至2萬元、已婚、罹患腎臟癌(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相字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216號卷(影卷)2偵1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0號卷(影卷)3偵2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59號卷(影卷)4核交1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2010號卷(影卷)5他字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722號卷(影卷)6交查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275號卷(影卷)7偵3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影卷)8核交2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408號卷(影卷)9聲議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議字第136號卷10偵4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11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訴字第78號卷12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0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