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修華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修華(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110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經本院予以羈押,因被告與家人關係緊密,於國外無任何置產或工作,除命具保加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住居,期間並命被告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即可確保被告將來之審判及刑之執行,顯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被告祖父 郭茂松 高齡住院已病危,被告身為孫輩與祖父感情甚深,盼望能於祖父離世前見其最後一面等語(詳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又以其祖父已於提出本件聲請狀之同日(110年5月10日)過世,被告期盼能返家參加告別式送祖父最後一程而全人倫,且目前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看守所暫時取消受刑人返家奔喪之聲請,是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外,別無其他方式得以返家服喪等語(詳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㈡狀)。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修華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撤銷其原審判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先行執行於11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部分均改判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此部分經被告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復由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110年4月27日執行第三審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卷證送最高法院函文、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雖已上訴最高法院,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應由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三、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並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自明。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1號、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外,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
)之上訴最高法院部分,已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明,目前檢卷送執行程序中,然案件既已確定而未及執行,則尚非全無羈押被告以保全刑事程序之必要,依其所受宣告刑度非輕,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礙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其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㈡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性、社會安全等公共利益,與被告人
身自由受拘束之私人利益之結果,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之手段,確保被告踐行後續之刑事程序。另被告所持欲返家參加伊祖父告別式之情,然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因羈押而影響家庭生活之情形,乃全部受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並非被告所受之獨特待遇,權衡維護社會治安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尚難僅以此理由准予停止羈押,併此敘明。從而,本院認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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