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施淑美 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可逕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以「上訴再審狀」對本院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指摘法官判決未採用對其有利之證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及不同意原確定判決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等情,惟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所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