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8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0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於109年4月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查,是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7月10日出所,此後雖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然無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應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7月10日出所,此後雖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然就施用毒品犯行未再經機構內外處遇,而依偵查卷證,檢察官並未訊問抗告人,未使抗告人知悉現行法有關機構內外處遇之效果差異,以確保抗告人知悉二種處遇不同與將來再犯遭刑事訴追之差異,使抗告人有表示希望所受處遇種類之陳述意見機會,未符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此外,抗告人現係在監執行另案,於109年9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9月21日期滿,已接近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3年定期治療」期限,目前另案執行狀況穩定且與毒品隔絕,又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監輔導」及「出監輔導」三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而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非可與所謂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之不同領域專業人員相比擬,其機構內處遇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觀勒戒治」之刑罰樣貌。抗告人今已屬監禁刑罰中,且監所中執行法務部已安排每月4至8小時之相關戒毒及防制毒品、法治教育等教化課程,輔導及治療抗告人戒毒。待抗告人返回社會後,再命附條件緩起訴,接受機構外專業戒毒多元化治療,更能節省社會資源,俾利受刑人復歸社會,符合本次修法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從而,本件是否僅能以觀察勒戒為處遇,而不能以其他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處遇,已符合前述本次修法政策,顯非無疑,檢察官就抗告人逕聲請觀察勒戒,是否符合「義務性裁量」,顯非無疑,故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而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雖不適用前述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然檢察官欲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符合輕罪原則外,仍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檢察官就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應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是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必然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檢察官是否對施用毒品者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不排除接受法院審查之可能性,但對於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抗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30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於109年4月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查,是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7月10日出所,此後雖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然無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則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然: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或3年後
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既「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見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被告並無請求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法定權利,已如前述,是即便檢察官訊問抗告人時,並未告以參加戒癮治療之法律效果,亦難認對抗告人之權利有何影響。其以檢察官未告知相關法律效果,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
㈡依抗告人前案紀錄及卷內相關事證,抗告人於90年7月10日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轉受刑人入監執行先前所犯施用、販賣毒品案件,至97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再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撤銷前案假釋,於98年12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及上述所定應執行刑,於101年9月19日再度假釋出監,至101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後抗告人又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3年8月28日再度入監執行,至107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抗告人出監未久,又再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9月22日入監執行,現在監執行中。則抗告人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仍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毒癮甚深,且抗告人曾於毒品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以致假釋遭撤銷,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於保護管束約束下,仍繼續施用毒品,以致假釋遭撤銷,亦徵強度較低之非監禁處遇無法確保抗告人戒除毒癮。從而,檢察官認單純之機構外處遇顯已無法達成戒除抗告人毒癮之效果,因而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能透過機構內處遇之方式戒除被告毒癮,所為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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