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60號上訴人 李麗瓔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李錦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四十七萬三千零五十八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9月間因車禍受傷,與肇事者於95年2月間,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領得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另因本件車禍受傷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4萬1926元,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因被上訴人對伊家暴,上訴人無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除上訴人自行支用之款項後之280萬8593元,並加算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代保管期間,得上訴人同意以其中120萬元作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公學路1段230巷3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因車禍受傷甚重,至107年止均無工作收入,均由被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保管之和解金因支出醫療、律師訴訟費用及部分由上訴人取回支用及上訴人生活所需後,已無剩餘可返還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萬8593元,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1年9月9日發生車禍,於95年2月16日與車禍肇事
者在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600號(下稱另案)和
解後,領得和解金265萬元,另因系爭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4萬1926元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43萬2000元。
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4萬1926元,係於92年4月23日匯入被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保管上開265萬元和解金。
㈡系爭房地係以上訴人、上訴人之弟弟 李志明 、 李志強 之名
義購買,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25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基於終止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0萬8593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9月間車禍受傷,於95年2月間取得和解
金265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4萬1926元,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茲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抗辯,爰分項敘述之:
㈡系爭房地係以325萬元買受,上訴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加上相關登記及仲介等費用,被上訴人抗辯當時以保管之上訴人上開款項之115萬元(原審卷第34頁),作為頭期款支出,應屬符合事實而可採信,被上訴人其後又主張係以120萬元支出頭期款(同卷第102頁),應屬誤記,此部分應予扣減者為115萬元。
㈢被上訴人又抗辯因處理上訴人上開車禍之民刑事告訴,及二
審民事訴訟及和解而支出律師費,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在高院支出30萬元律師費用,一審律師費用也是其先支出但不記得多少等語(原審卷第34頁),其後則稱高等法院之律師費用約28萬元(同卷第105頁),嗣後於本院則稱約有30萬元是拿給臺北委任之律師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被上訴人就其代上訴人支出律師費用究竟若干,前後陳述不一,但依本院調取之上開案件之判決及上訴人提出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47頁及原審107年度南司調字第492號卷第13頁),上訴人確有委任律師處理上開案件,是被上訴人確實有委任律師替上訴人處理事務,其因而支出律師費用,事屬當然。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以30萬元扣除,是此部分應准扣除30萬元。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曾應上訴人之要求,匯款約50萬元返還上訴
人一節,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資料,確實於96年11月26日、97年2月19日,被上訴人設於○○郵局之戶頭內,分別轉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30萬元及現金存入17萬元,此有對帳單可按(本院卷第160、49、5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此事實(本院卷第173頁),此部分應屬可採,應扣除47萬元。
㈤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車禍住院期間其支出相關費用,且曾
交2萬5000元予上訴人購買機車等語。就此部分被上訴人表示因時隔多年無法記憶共支出多少醫藥費用。依本院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之記載,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用被准許者為6萬1558元,增加生活支出(救護車、便器椅)1萬4800元,被剔除之證明書費為1540元(本院卷第150-151頁),以上各項費用,因醫藥費用部分無法判斷是否包括由健保局支付部分或全部均係自費金額,本院審酌除上開費用支出外,被上訴人及其妻即上訴人之母,因上訴人車禍住院必須南北奔波,交通吃住各項費用均增加不少,因而認應將上開不明確無法判斷部分,均概括作為補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住院所增加之各項支出,因而認定係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之支出作為補償,自應由其代保管之和解金均扣除,較為公平合理,是此部分可扣除7萬7898元(6萬1558元+1萬4800元+1540元),被上訴人又抗辯曾交2萬5000元予上訴人購買機車等語,此部分亦應扣除。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支出16萬7000元購買繪圖機,此部分依被上訴人所述係供其自身在家加工使用(原審卷第34頁),不能認係供上訴人使用,不能扣除。
㈥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自91年車禍後至107年間,因車禍受傷
之故無法工作,均由其夫妻照顧,應每月以5000元作為生活費用扣除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其於受傷前均有工作,93年間存款尚有38萬7千多元,加上領取勞工殘廢給付43萬2000元,按月補助4000元(96年2月開始4000元,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止則為4700元,以後即無此補助資料)及其打工收入,已足夠支付生活費用等語。就上訴人主張部分,確有帳戶資料可按(本院卷第41、49-53、59-69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但每月4000元或4700元,實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求,而上訴人於受傷出院以後之92年1月起至96年1月期間,上訴人於此期間固有約82萬元以上之金錢可供支用,每月均攤則尚可勉強過日,本院審酌上開各種情況,認定於96年至107年間,上訴人應負擔其在家中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期間以每月3000元計算之費用,此部分合計39萬6000元(11年),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應屬可採。至其餘扣除之主張,即非可取。
㈦綜上,被上訴人得主張扣除之金額為241萬8898元(115萬元+
30萬元+47萬元+7萬7898元+2萬5000元+39萬6000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應返還147萬3028元(265萬元+124萬1926元-241萬8898元)。
七、從而,上訴人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7萬3028元,及自108年5月24日(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出庭日之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双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本件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四十七萬三千零五十八元……」,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四十七萬三千零二十八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双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