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8月17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之1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7日13時34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營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2、1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至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於97年7月
25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共4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經臺南地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聲字第2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甲案);③另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地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於98年2月4日以98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之罪,經臺南地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案),前揭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
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電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6,000元、未婚亦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因心情不佳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