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甫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甫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該判決於106年9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106年12月25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16日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6月1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爰聲請撤銷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2月2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6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可認定。受刑人前後罪行雖分由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之,惟依前揭法文,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南投縣,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爰審酌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係因駕駛車輛為其平日擺攤營生之業務附隨行為,因駕駛車輛不當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因其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即為自首並接受裁判,且非肇事主因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又無前科等情狀,故原判決乃以緩刑宣告盼受刑人知所警惕,以啟自新。受刑人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本應謹慎言行,尤對於業務附隨行為之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行為更應慎重以對,杜絕任何交通事故之再發生或再犯任何公共交通安全案件之可能。惟受刑人竟於前案發生僅10月餘後,即故意再犯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且行駛於高速之國道公路上,足見受刑人行事恣意、罔顧他人生命安全之輕率心態,衡諸前後案均為與公共交通安全有關之案件,前後案亦僅相距數月,且前案係受刑人過失所致,然後案卻係受刑人故意飲用酒精濃度極高之高粱酒後為之,則受刑人未能體察前案之緩刑宣告係為期能使受刑人自我反省、修正言行之寓意,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果至為明確,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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