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志蒼(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SAMSNG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他字第324號被告廖志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96公克)屬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另扣案之分裝袋1包、殘渣袋4個、SAMSNG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係被告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分裝及聯絡所用,爰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聲請宣沒收銷燬,就分裝袋1包、殘渣袋4個、SAMSNG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參照)。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上訴,於上訴審理期間,因被告民國107年6月19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於該案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49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SAMSNG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為被告預備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所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殘渣袋4包,無法證明為被告供販賣或預備供販賣之所用,與本案無關,此部分無法沒收,則此部分之聲請沒收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