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請人 黃賴浮美 應受監護宣 黃邁 初告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黃邁初 其戶籍地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且與家人實際居住於上開處所,有聲請狀、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應由本院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