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代理人 張維君 相對人 李伯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促字第4006號駁回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是以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
7年7月3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同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等情,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參。其異議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依上揭所述,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即107年度司促字第4006號裁定),審究異議人提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李伯豪於105年1月25日下午2時15分無照(李伯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行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 錢春如 於台中市○區○○街與五常街口發生車禍,致訴外人身體受有傷害。因系爭車輛車主為 李曼如 ,李伯豪係經李曼如同意使用系爭車輛,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經訴外人錢春如向異議人提出傷害醫療給付申請,由異議人賠付新臺幣(下同)30,426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異議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李伯豪之請求權,得請求依督促程序對李伯豪發支付命令,因異議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誤載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被保險人李曼如之姓名為 李愛如 ,原裁定以債權人並未釋明李伯豪為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駁回聲請,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被保險人有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件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李伯豪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7年7月31日
107年度司促字第4006號裁定略以:據債權人自承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係訴外人李愛如,債務人雖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惟債權人並未釋明其為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之情形有間,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嗣經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於民事異議狀更正系爭車輛車主為李曼如,並補正提出強制汽車保險卡、保險對帳單各件影本附卷可稽。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李曼如所有,並向異議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李曼如同意李伯豪使用系爭車輛,105年1月25日下午2時15分李伯豪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錢春如於台中市○區○○街與五常街口發生車禍,致訴外人錢春如身體受有傷害,異議人因錢春如向其提出傷害醫療給付申請,賠付30,42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通知函、強制汽車保險卡、保險對帳單,釋明李曼如為系爭車輛車主,李伯豪經李曼如同意使用系爭車輛,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債權人於賠償錢春如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代位向李伯豪請求,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