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修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補充為「…腳踏車1台及安全帽1頂(共價值新臺幣3,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本案被害人吳○緁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竊取上開自行車時,無從自該車外觀判定實際使用者之年齡,且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行竊當時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害人之年紀,是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貪圖一己之便利,見他人之腳踏車疏未上鎖,即恣意騎離現場,以供己代步之用,並將車上之安全帽1頂隨意棄置路邊,所為全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亦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件竊取手段和平,所竊腳踏車1台已由被害人自行取回乙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3至4頁),是本件所生之危害已部分減輕,惟被告迄未將安全帽1頂返還被害人,亦未適度賠償損害,實容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數量,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已有竊盜前科之平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返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附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86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高
雄市鳳山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2日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興國小旁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少年吳○緁停放在路旁之腳踏車及安全帽,得手後逃逸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安全帽則棄置路旁。嗣經少年吳○緁於同年月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工協市場」見乙○○騎乘上開腳踏車要求其歸還並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少年吳○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15紙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