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8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文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駁回上訴確定)、103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99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984公克),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08號被告 蕭文富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富(另案通緝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49、49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㈠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㈡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㈠㈡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某網咖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3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咖啡包50包(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偵-1180號、檢體類別:
尿液)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D108偵-1180號、檢體類別:藥物)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如前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建良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鄧瑞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