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偉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號、第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偉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偉智為 柴秋花 之配偶,其明知柴秋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由柴秋花之妹 柴玉珠 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因欲以柴秋花之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某時許,偕同柴秋花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利用有智能障礙、無法辨別事理之柴秋花,以國民身分證於109年9月15日在高雄市大寮區遺失為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該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再列印「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交柴秋花簽章確認而為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予柴秋花,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日某時許,自行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高屏業務組,以代理人身分謊稱柴秋花健保卡遺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掌管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內,並據以製作新健保卡,而補發柴秋花之新健保卡,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經柴玉珠及柴秋花之兄 柴金生 發現有新辦柴秋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柴金生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鍾偉智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柴玉珠、柴金生、柴秋花證述相符,並有柴秋花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 黃羿文 職務報告、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回文、健保署109年11月5日回文及其後之傳真、柴秋花新舊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柴秋花至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分證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本件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時間接近,均係源自欲以柴秋花之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之單一目的,整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並同時觸犯2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柴秋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未遺失,竟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據此補發,對主管機關為身分證、健保卡管理登記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