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酒測時間「同日15時9分許」,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次幸未肇事,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13號被告 鄭濱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濱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2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新富街與新富街5巷口,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檢察官林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