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源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源水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並未收到貸款,且之後也要求對方返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惟對方並未理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83號偵查卷第120頁、第121頁反面詢問筆錄),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83號被告劉源水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源水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順豐速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許庭瑋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 陳迪 彥,致 陳迪彥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迪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源水固承認其於上揭時間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以前開方式寄送予「許庭瑋」,惟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犯嫌,辯稱:當時生意淡,我在網路查到信用貸款,對方叫我把銀行卡片給他,他可以幫我貸款,對方問我帳戶裡還有多少錢,我說100多元,他說銀行要有進出的來往紀錄,叫我把帳戶提供給他,他會把錢放進再領出,做資金流動的狀態,核准我借貸後,就會把錢匯到中國信託帳戶,我沒留存當時對方信貸資料或我跟對方聯繫之資料,當時我不知道可以去實體銀行申辦,且我借的錢不多,我只是週轉,我寄完後隔
3天打電話去問,對方說還沒辦完,再隔5、6天後,我說那不辦了,請對方寄還給我,對方說好,但沒還我,我就去重辦一個新的,如果裡面有留存款項,我肯定不會相信對方、把提款卡寄給對方,因為如果有錢,我怕對方領走云云。
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迪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前揭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匯款明細
3紙在卷可稽,此節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金融機構貸款,多需提供一定之財產、收入等資料(如不動產、穩定工作之收入等等),供以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縱他人將款項匯入帳戶以偽充資力,僅單憑帳戶帳面而無工作證明或其他定期收入之證明,亦難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銀行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
(三)被告自承無法提出其所辯稱之貸款廣告及相關聯繫資料,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依被告所言,該貸款代辦方式含有匯入資金虛增偽充申貸人資力,顯係迷惑誤導銀行審核申貸人之清償能力,該等行為已具詭詐之非法本質。又被告行為時為60歲之成年人,且其當庭應對談吐流暢思路清晰,顯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對前述社會常情豈能諉為不知,是其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又來路不明之「許庭瑋」之可疑行為,自當有所懷疑覺察,堪認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許庭瑋」使用,其主觀上當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許庭瑋」及本案實行詐欺行為之人用於隱匿身分以遂行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參以被告寄出上開物品時,帳戶僅餘100餘元,有交易明細1份可佐,且由被告自承:如果裡面有留存款項,我肯定不會相信對方、把提款卡寄給對方,因為如果有錢,我怕對方領走等語,可認被告主觀上應具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5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相對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對象││號│││││(新臺幣)│帳戶│├─┼───┼──────┼───────┼──────┼─────┼────┤│1│陳迪彥│106年9月19│詐欺集團成員以│106年9月20│2萬9985元│上開中國││││日21時3分許│電話佯稱係EZ網│日0時8分許││信託帳戶│││││路訂票之客服人├──────┼─────┤│││││員、偽冒之 兆豐 │106年9月20│2萬9985元││││││銀行人員,因之│日0時10分許│││││││前陳迪彥以網路├──────┼─────┤│││││訂票自動多訂了│106年9月20│2萬9985元││││││20張電影套票,│日0時15分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陳迪││││││││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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