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自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053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自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本票、借據各貳份上偽造之「 廖振輝 」署押捌枚、「 謝富美 」署押捌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自敏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簡易庭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改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又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本件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從而,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於本票背面及借據上偽造「廖振輝」之簽名、指印各
4枚及「謝富美」之簽名、指印各4枚,均係用以表示廖振輝、謝富美對於該本票債務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其所為自係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廖振輝」、「謝富美」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冒用廖振輝、謝富美之名義而侵害其等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向告訴人 林靜宜 行騙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亦依相同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恣意偽造本票、借據等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藉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其所為不僅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物損失,亦影響文書之公信力並生損害於上開人等,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36至37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計算式:12
8萬元+12萬元=140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在扣案本票、借據各2份上偽造之「廖振輝」署押8枚
(含簽名及指印各4枚)、「謝富美」署押8枚(含簽名及指印各4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本票、借據各2份,雖均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
屬其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文書俱已經交付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又並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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