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蔓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蔓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應更正為「民國108年4月15日」、第2列應更正為「30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蔓萱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蔡欣穎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1頁),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竊得之黑色短褲1件及女性洋裝背心2件,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諭知沒收、追徵,惟被告前開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說明如上,是就此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57號被告邱蔓萱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蔓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5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號之迪索奈爾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蔡欣穎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黑色短褲1件及女性洋裝背心2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99元),並至更衣室將防盜器拔除丟棄後,將之藏匿在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而逃逸。嗣經蔡欣穎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欣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蔓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欣穎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1份及監視器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法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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