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09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號號2樓被告丙○○
之16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台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90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每月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元正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正;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正者,收取300元正,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正。
2、被告消費記帳迄94年7月止計積欠原告644,294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358,403元、預借現金222,878元、手續費300元、已到期之利息56,713元及違約金6,000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部分計有581,281正,應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暨以每月1,000正計算之違約金,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新台幣644,294元,及其中581,281元自民國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此,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0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02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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