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家繼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9號原告 陳榮隆 訴訟代理人 施宥宏 律師
蘇家宏 律師複代理人 葉書妤 律師被告 陳妙真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義銘 被告 陳榮鴻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 李美慧陳總岸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陳榮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陳李美慧 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陳總岸於107年4月17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陳李美慧、陳總岸之子女,應繼分各為如附表二所示。陳李美慧、陳總岸所留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陳榮鴻遷出國外,並未回臺,致使兩造至今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遺產分割方法則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陳義銘、陳妙真:同意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㈡被告陳榮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並據本院調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陳義銘、陳妙真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㈢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家事一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李美慧、陳總岸遺產:
編號遺產項目價額/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陳李美慧遺產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9,829,333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1,940,000元3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79,200元4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存款544,200元左列存款及其孳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5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存款230,000元6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存款110,000元7南亞2,020股149,682元左列股票及其孳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8台化1,030股94,348元9中碳1,157股130,162元10中鋼2,595股64,356元11大成鋼1,903股33,873元12南港13,124股353,691元13英利—KY1,000股149,000元14中華電800股82,416元15皇翔3,000股106,350元16華固1,000股61,600元17富邦金15,173股713,131元18第一金105,845股1,974,009元19台灣大1,000股107,500元20鼎太1,000股0元21台塑化1,030股107,120元22南電1,000股23,200元23大鋼628股0元24富邦特667股41,220元陳總岸遺產1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6,422,60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0分之67)603,651元3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1,709,500元4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13,200元5第一銀行存款2,726,956元左列存款及其孳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6台灣大27,608股3,023,076元左列股票及其孳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7豐祥—KY1,000股86,600元8鄉林43,019股483,963元9宏遠證券14,400股108,576元10捷泰4股72元11鼎太1,000股0元12宏正8,000股788,000元13台塑化4,000股470,000元14南電1,030股30,385元15康師傅—DR10,000股316,500元16南亞7,221股595,010元17中石化11,750股150,400元18台化1,030股111,240元19中砂10,000股810,000元20中碳13,157股2,026,178元21中鋼42,419股988,362元22大成鋼1,959股58,867元23南港13,124股333,349元24台達電1,000股120,000元25宏碁6,480股141,912元26精碟10,433股0元27中華電4,971股564,208元28皇翔17,621股498,674元29華固833股56,977元30彰銀740股12,580元31富邦金9,000股449,550元32富邦特395股25,872元33元大金49股671元34兆豐金4,613股116,939元35新光金3股35元36第一金190,423股3,856,065元37宏總11,213股6,996元說明:遺產項目及價額、金額,均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3至94、97至101頁)。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陳榮隆4分之1陳義銘4分之1陳妙真4分之1陳榮鴻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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