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光逸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39號、111年度偵字第15151號、112年度偵字第1120號、112年度偵字第2230號,移送併案:112年度偵字第2370、3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光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書狀及準備、審判程序期日為陳述時(本院卷第98頁、第122頁),均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爰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參照原審判決所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大致係以:被告犯後深感悔悟,且已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前案僅係施用毒品,與本案之販賣毒品,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亦相異,且檢察官未提具體舉證,被告應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論斷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再者,立法者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方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甫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毋寧應當尊重立法之選擇,尤近期之提高法定刑決定,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動輒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致架空前述修法意旨,而無視立法者所反映之最新民意。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減刑後,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衡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4次,亦非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流通販賣,而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轉讓之數量已達加其刑之重量,轉讓毒品之客觀情狀並無異於一般轉讓毒品犯罪者,而有特別值得讓人同情之處,是而,堪認其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又被告並未具體提出證明或釋明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不得不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情,自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則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編號5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㈡原判決已就適用累犯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敘明「本院衡酌被告
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自應深知毒品對於個人及社會危害至深,並應深知毒品為國家所嚴令明文禁止,卻未能戒絕毒品,進而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已彰其對此類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相當之法敵對意志及特別主觀惡性存在,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原判決第8頁第31行至第9頁8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原判決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後,就個案行使裁量權,而敘明理由決定本件予加重其刑,經核即無違誤或不妥之處。
㈢再者,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且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又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倘當事人對於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是倘法院於調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其記載內容之正確性,進而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乃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已舉出全國刑案查註表,並指出構成累犯之事由,原審法院於調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其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均稱無意見),進而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原審卷第22、29、51頁),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所為論斷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之刑既無不當,被告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累犯加重不當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之量刑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