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裕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50、14312、14749、14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且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然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經營店面處,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世豪 」之成年男子使用。「 黄世豪 」於取得被告上開申辦之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後,即聯絡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問,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乙○○、丙○○、戊○○,己○○及丁○○(起訴書誤載為林「錦」鵬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之附表所示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並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5月5日15時23分許,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263元後結清A帳戶。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復按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中供述、
告訴人或被害人乙○○、丙○○、戊○○、己○○、丁○○5人於警詢供述、如附表所示各項非供述證據,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01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1106號函、111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0188號函及所附如附表所示各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在卷可考,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至4所示A、B帳戶及附表編號5所示
帳戶(下稱C帳戶)均是我申辦的帳戶,我於4月20日晚上給「黃世豪」A、B帳戶後,當天深夜「黃世豪」問我有沒有數位帳戶,我才跟他講,當時已經過了凌晨12點;我會提供帳戶是要辦貸款等語(原審卷第115至116、203至204頁)。再佐以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己○○於111年4月20、21日(2次)匯款至B帳戶;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丁○○,於111年4月21日(1次)匯款至C帳戶,時間具密接性;另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則是在同年月26、28日匯款至A、B帳戶,與附表編號4、5所示匯款時間約1週,亦相差不遠,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是在同一密集期間内取得A、B、C三帳戶,才能於密集時間内使用上開3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使用。故被告陳稱:先於111年4月20日晚上提供A、B帳戶給「黃世豪」,又於同年月20日深夜經過12點,至21日凌晨間之某時,以飛機軟體提供數位C帳戶給「黃世豪」等語(原審卷第204頁),客觀上尚無不可盡信之處,應屬有據。
㈢被告先提供A、B帳戶給「黃世豪」,之後再提供C帳戶給「黃
世豪」,則其先後2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固然為自然意義上之數舉動,但其第1次提供帳戶之時間為111年4月20日晚上,第2次則是在同年月20日深夜至21日凌晨間之某時,是以2次提供帳戶之時間相差不過幾小時,時間密接。且提供帳戶之對象均為「黃世豪」。又被告原稱提供上開3帳戶是為了辦貸款;嗣後又稱提供帳戶並待在旅館或店裡8小時可得1萬元之報酬,然其所述提供帳戶之目的相同。從而,被告提供
A、B、C帳戶之行為,時間密接、目的一致,提供之對象也為同一人,是以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又起訴書認定被告參與之客觀事實,乃被告接續提供A、B、C
帳戶給「黃世豪」,之後詐欺集團使用A、B、C帳戶,作為詐騙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且該等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被告除提供帳戶之行為外,並無其他直接實現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就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被告所為僅止於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嗣於111年5月5日15時23分許,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領50萬263元後結清A帳戶一節,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上開A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14150偵卷第141頁),此客觀事實固可認定。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起訴書固有記載上開被告提領50萬263元後結清A帳戶之事,但被告所領款項並非本案被害人匯入的錢,起訴書只是在說明被告本案參與程度為正犯,被告提領50萬263元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語(原審卷第199頁)。且觀諸上開A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即附表編號1、2)被害人匯款至A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人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被告於111年5月5日15時23分許結清A帳戶時提領之50萬263元,與本案被害人被騙匯款無關,亦難憑此即認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其除提供帳戶外,另有何參與詐欺抑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㈤又依前揭㈢所載被告供述內容,足見被告亦坦承其提供帳戶並
留在旅館或店裡8小時,可得1萬元之報酬。而金融機構帳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實無以1萬元之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機構帳戶、更無要求他人於提供帳戶後尚須待在旅館8小時之必要。是以「黃世豪」之要求顯然不合常情。況且,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且自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以來,政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方宣導毋將帳戶提供他人以免涉犯洗錢、詐欺等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有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當時在開店(原審卷第209、207頁),可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社會動態,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雖依前述,被告於111年5月5日15時23分,曾有結清A帳戶並提款之行為,然就時間脈絡而言,被告結清A帳戶及提款之行為,日期是在被告提供A、B、C帳戶(即110年4月20日晚間至21日凌晨某時)後之15日,具有可資區別之獨立關係;就金流軌跡而言,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在111年4月21日、26日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均在匯款當日即遭人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依照目前證據資料,無從認定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係被告領取或轉匯,且被告除前揭提供帳戶行為外,尚無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縱被告嗣後於明顯可區隔之時間點即111年5月5日,將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就被告所領出屬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贓款部分,就該特定被害人固有可能構成詐欺、洗錢之正犯,然基於前述時間、金流區隔之理由,併參酌證人即向被告收受
A、B帳戶資料之黃世豪於另案偵訊時陳稱:後來甲○○會去領50萬是因為錢領不出來,「野狼」叫我跟甲○○講,叫他去領領看等語,故無法排除被告初始僅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供A、B、C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嗣後因該帳戶使用問題,於「野狼」、證人黃世豪要求下,其犯意始由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並為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綜上,尚難僅因被告於111年5月5日有結清A帳戶及提款之行為,反推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或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
㈥綜上,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110年4月20日晚間至21日
凌晨提供A、B、C帳戶給「黃世豪」之時,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尚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從而,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容有誤會。
㈦被告前因於111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上址店內,提供C帳戶
給他人,而涉犯對其他被害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起訴,於111年9月28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判決有罪,於112年2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35至1
41、211頁)。而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雖有不同,但提供帳戶同為C帳戶,且提供帳戶時間地點之記載相近,堪認前案與本案屬同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又本案被告是以接續一行為提供A、B、C帳戶,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前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仍屬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是核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免訴諭知。原審法院依法諭知被告免訴判決,尚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黃世豪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我曾向被告收取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後給付報酬,雙方約定每日酬金為新臺幣1萬元,是匯到被告前妻 張雅蓁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我沒有跟被告說提供上開帳戶是為了辦資款,只說提供帳戶就能每天給他1萬元」、「後來因金融卡無法領款,我遂受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野狼』指示,我有把『野狼』的帳號給被告讓他們自己聯絡,當時50萬是『野狼』叫我告知被告自行提領看看,並不是貸款核撥下來的錢,且被告後自行將所提款項花用殆盡。」等語;且證人張雅蓁亦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前夫。他把自己的金融帳戶交給黃世豪,報酬有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内。」等語,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於被害人陸續匯款後,再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野狼』指示提領相關贓款,嗣後並結清該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難認其所為僅係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等語。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證人黃世豪及張雅蓁之前揭證述,均僅能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A、B、C帳戶時,並非出於借貸目的,而係欲賺取報酬,此情實與實務上出借、出售帳戶者獲取報酬之情相同,亦經本院於前揭理由㈤予以敘明,並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依檢察官上訴理由所引用證人黃世豪證述,更可見被告初始提供帳戶時,並未約定由被告親自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才會有嗣後因金融卡無法提領,再由證人黃世豪轉知被告與「野狼」聯繫,由「野狼」要求被告親自提領A帳戶內款項之情,亦即憑此更可認定被告初始提供帳戶時,僅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且僅參與詐欺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檢察官上訴所提出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犯意而參與。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起訴部分與前案經判決有罪確定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而為實體審理,尚難認有據。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顗安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入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出處1乙○○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其為投資老師「大贏家攻略- 陳大光 」及助理「 小慧 」,可帶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股漲歡顏」後操盤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1年4月26日②111年4月26日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①5萬元②5萬元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4150偵卷第27至30頁)。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4150偵卷第39至65頁)。2丙○○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其為投資老師「 雨果 」及助理「VERA」,可帶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內部核心獲利群VIP39」後操盤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6日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50萬元⒈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4150偵卷第33至34頁)。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4150偵卷第71至133頁)。3戊○○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其為投資助教「 陳奕琳 」及助理「VERA」,可帶告訴人加入「智慧樹投資平台」APP後操盤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15萬2000元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4312偵卷第59至60頁)。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4312偵卷第67至93頁)。4己○○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其為投資助教「 萱萱 」,可帶告訴人加入「智慧樹投資平台」APP後操盤購買股票及金融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1年4月20日②111年4月2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①10萬元②10萬元⒈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4753偵卷第34至38頁)。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753偵卷第61至94頁)。5丁○○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其為投資助教「 吳憂 」,可帶告訴人註冊投資網站APP後,操盤購買股票及金融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1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1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⒈告訴人丁○○之女 林秋屏 於警詢時之證述(14749偵卷第17至25頁)。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委任林秋屏擔任告訴代理人之委託書、匯款明細表、手寫匯款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4749偵卷第27至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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